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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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軒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由宜佳街往十甲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溪洲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溪洲西路,撞及沿人行道由南往北步行穿越溪洲西路之告訴人 李采璇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中檢介敬(同)112偵16468字第1129059811號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1月19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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