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6號原告 郭泓城 被告 廖逸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足憑。至被告固於112年11月1日就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後,且於被告就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之違反不因嗣後刑事部分上訴而治癒,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雖非合法,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時,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