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41號聲請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相對人 劉祥桂 即 陳里妹 之繼承人
劉祥榮 即陳里妹之繼承人
劉祥林 即陳里妹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祥炎 即陳里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里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劉祥炎即陳里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里妹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8月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5元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陳里妹、⑵劉祥炎即陳里妹之繼承人。債務額比例:⑴⑵均全部。
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里妹、劉祥炎即陳里妹之繼承人於108年8月6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0年9月6日,此有本票乙紙為憑。詎債務已屆期而聲請人未受清償,計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本件業已於111年4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劉祥桂即陳里妹之繼承人、劉祥榮即陳里妹之繼承人、劉祥林即陳里妹之繼承人、劉祥炎即陳里妹之繼承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及相對人暨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新社區水底寮上水底寮65-78270全部(相對人劉祥桂、劉祥榮、劉祥林、劉祥炎四人公同共有)2臺中新社區水底寮上水底寮65-79410全部(相對人劉祥桂、劉祥榮、劉祥林、劉祥炎四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