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崑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崑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崑亮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附表:受刑人李崑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1次)拘役15日(1次)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2日111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258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8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8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3日112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74號(執行拘役30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