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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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各含IC板壹塊)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性質,縱使行為人有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仍毋庸再以連續犯論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各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揭犯行所用之物,而新台幣2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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