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同居且共育有子女,有夫妻之實,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家庭經濟及子女問題發生爭執後,甲○○即前往臺中縣○○鄉○○街○段新社分駐所,請求該所員警處理紛爭。隨後丙○○亦趕至該分駐所內,而與當場正在值班服勤務之警員 劉惠金 、義警 劉勇村 二人發生爭執,丙○○竟以「幹你娘」、「警察沒有用」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劉惠金、劉勇村;另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對甲○○揚言:「要打死妳,出去後要妳死」等語,再朝劉勇村揚言:「我有槍要把你做掉,準備好退休金,你臂章號碼幾號」等語,連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甲○○、劉勇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警員劉惠金、義警劉勇村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及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即甲○○之義父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二份、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對被害人甲○○所犯恐嚇罪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夫妻口角情緒繳昂,即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在公署辱罵挑釁辦案員警,復出言恫嚇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三名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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