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三千三百四十元,該機車之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三五七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久玖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只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未經久玖公司許可,持上開機車向彰化友人質押借款,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九期應繳款日起即未付款,致久玖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曉明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為圖私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未遵期繳款,並將機車出質之手段,又犯行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償清全部欠款,告訴代理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此經陳曉明與被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