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原告 才瀠萱
被告 翁彭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豪哥 」、「 太史慈 」、「達摩」、「 史蒂芬周 」、「 孫尚香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8時0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網購平台服務人員,佯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停止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7筆交易合計172,340元匯款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豪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公園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後,續由「太史慈」、「史蒂芬周」、「孫尚香」以手機內之微信軟體聯繫被告,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被告,由其持該等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新竹城隍廟商場內某攤位下方,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被告因此取得報酬6,000元。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內容及詐騙原告之金額172,340元均無意見,惟伊只是負責領錢,不是伊去騙原告,等伊出監後找到工作會慢慢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綽號「豪哥」、「太史慈」、「達摩」、「史蒂芬周」、「孫尚香」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月26日18時0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網購平台服務人員,佯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停止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共計172,34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其後遭被告等人提領後放置於指定位置,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被告並獲得報酬,致原告受損172,34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即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資料影本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憑,被告並因其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72,34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72,34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茲本件係於108年6月10日對被告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2,340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