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奇煒
      林承翰
      王翊任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1月12日新北淡警刑字第1104301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奇煒、王翊任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林承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奇煒、王翊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7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奇煒之自白、被移送人王翊任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林承翰、證人 張家隆朱翊寧林宜萱 之證
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㈣被移送人王翊任雖辯稱:對方其中1人使用滅火器攻擊我頭
部,但我沒有參與毆打云云,然證人即被移送人林承翰證稱
:王翊任來搭話稱「淡水人就是要打才認識」,後來林奇煒
與對方講話越來越大聲,雙方突然扭打起來等語;證人張家
隆證稱:當時林奇煒跟王翊任吵架,兩方都有動手等語,是
被移送人王翊任辯稱未毆打他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至於被移送人林奇煒毆打被移送人王翊任所使用之滅火器,
係被移送人林奇煒路邊隨地撿來,顯非被移送人林奇煒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移送人林承翰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承翰於被移送人林奇煒、王翊任
發生互毆時進入勸架,三方發生拉扯,造成被移送人林奇煒
、王翊任、林承翰均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林承翰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㈡被移送人林承翰辯稱:當時林奇煒與王翊任突然扭打起來,
我上前阻止雙方,我沒有毆打對方,指有把對方拉開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
㈣證人即被移送人王翊任證稱:對方其中1人使用滅火器攻擊
我頭部,但是誰毆打我不清楚,至於誰先攻擊、如何鬥毆我
也忘了等語,是依證人即被移送人王翊任所述,當時其僅遭
1人毆打,且該人係持滅火器攻擊,對照被移送人林奇煒所
述,當時施以攻擊者應為被移送人林奇煒,被移送人林承翰
所辯尚非無據,雖證人朱翊寧、林宜萱均證稱:林奇煒、王
翊任、林承翰3人有打起來等語,然此非無可能係指被移送
人林承翰欲將被移送人王翊任、林承翰,因而造成之肢體接
觸,尚難以此為不利被移送人林承翰之認定,且移送意旨亦
稱被移送人林承翰係進入勸架而發生拉扯,已難認此係蓄意
與他人相互鬥毆,本件監視器畫面亦無具體認定被移送人林
承翰有與他人鬥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林承翰有
移送意旨所指互相鬥毆之行為,自應就被移送人林承翰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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