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李亦紘
楊昊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42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
主文
李亦紘相互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楊昊翰相互鬥毆,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亦紘、楊昊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3時5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星聚點KTV。
⑶行為:與 莊皓翔 等人因口角衝突進而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李亦紘、楊昊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證人莊皓翔、 楊軒融 、 梨正宣 、 陳育然 、 魏浩洋 (左列莊皓
翔等5人涉嫌刑法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辦)、 張富翔 於警詢之證述。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
⑷被移送人李亦紘雖辯稱:我看到對方圍著張富翔,感覺很不
友善,所以我拉開1個人,另1個穿牛仔外套的人朝我的臉
揮拳,另1個黑色帽子外套的人架住我讓我不能反抗,至於
我有無還手部分,我不願意回答云云,顯係主張所為構成正
當防衛,然被移送人李亦紘當時身穿白色上衣、深色外套,
業經被移送人李亦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對照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張富翔僅係與他人對話,當時在場
之人並無肢體衝突,惟被移送人李亦紘即於檔案時間(下同
)1分44秒突然先以手推擠魏浩洋,在旁之莊皓翔見狀即於
1分47秒上前欲毆打被移送人李亦紘,雖過程中被移送人李
亦紘遭他人架住,然於2分2秒又主動上前攻擊對方人馬,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4、144頁
),是被移送人李亦紘當時先行出手推擠、挑釁對方,後又
主動上前攻擊他人,其行徑難認有何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意,
所辯顯非可採;被移送人楊昊翰則辯稱:我站著看一下,他
們就打起來了,我沒有被打也沒有打人,只是要阻止現場打
架的狀況云云,亦係主張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然被移送人楊
昊翰當時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未穿外套,業經被
移送人楊昊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對照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於2分16秒莊皓翔與被移送人李亦紘分開
後,被移送人楊昊翰見狀即主動上前徒手毆打莊皓翔,足見
被移送人楊昊翰辯稱未打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徵係其基
於為被移送人李亦紘助陣之意毆打他人,難認有何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可言,是被移送人李亦紘、楊昊翰所辯均非可採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與他人相互鬥毆,顯有不該,
並考量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被移送人李亦紘先行出手推
擠挑釁對方,被移送人楊昊翰見肢體衝突發生後始加入毆打
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