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85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周政甫
被 告 郭梅芳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院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院芳之遺產範
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葉世禧 ,嗣於民國102年7
月11日變更為李文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院芳於民國92年9月31日、93年9
月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聯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訴外人
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詎訴外人
郭院芳於100年2月25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
418元(含信用卡帳款106,527元、利息8,891元、違約金
6,000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復未為拋棄
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8日新北院清家 科春俊
字008612號函),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院芳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費用查詢暨歷史帳單、讓與
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8日新北院清家科春
俊字008612號函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僅提出書狀抗辯未繼承遺產
等語,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
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