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吳欣怡
被   告  謝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22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週年利率
15%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1年8月尚有新臺幣(下同)
474,782元(含消費款238,762元、已到期利息236,020元)
,及其中本金238,762元應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
,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無力償還云云,惟與原告請求
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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