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賴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四之(二)」內關於「 劉文聰 」記
載,均應更正為「陳文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四之(三)」之第二行「反訴被告
賴乃維」,應更正為「反訴被告陳文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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