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簡吟曲
被   告 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之支票各1紙,詎於屆
期提示該2紙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訛。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
附表:
┌───┬─────┬─────┬───┬───┬─────┐
│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利率(│支票號碼│
││(新台幣)│(提示日)│終止日│年息)││
├───┼─────┼─────┼───┼───┼─────┤
│102年│0000000元│102年1月│清償日│百分之│AG0000000│
│1月30││30日││六││
│日││││││
├───┼─────┼─────┼───┼───┼─────┤
│102年│0000000元│102年1月│清償日│百分之│RE0000000│
│1月31││31日││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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