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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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潔岑
被   告  洪榛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汪國華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陳祖培,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3,103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專案
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暨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希望延長還款期間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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