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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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原告
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據上,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以致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管
轄權,自應由居所地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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