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
7月10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酒精測定之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酒醉駕車之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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