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家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許家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豐於民國105年初認識 王玫婷 數週後,成為男女朋友。於105年6月5日21時許,許家豐、王玫婷與友人 李玫儒 、高顯誠等人飲宴完畢後,許家豐、王玫婷即搭乘計程車返回許家豐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處所,詎雙方竟因細故發生齟齬,許家豐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傷害故意,先跨坐在王玫婷身上,復以右手徒手摑打王玫婷臉頰,致王玫婷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前腹部挫傷等傷害。王玫婷因不甘受辱,遂持行動電話以LINE視訊方式撥打電話予李玫儒泣訴被毆情形,再於同日22時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玫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家豐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玫婷發生口角及跨坐告││││訴人身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證述││├──┼──────────┼─────────────┤│三│證人李玫儒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利用行││││動電話LINE視訊、簡訊功能向││││證人李玫儒哭訴遭被告毆打及││││告訴人至醫院驗傷等事實。│├──┼──────────┼─────────────┤│四│1.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2.告訴人與證人案發當││││天LINE通話、通訊翻││││拍畫面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