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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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盈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方鐘森 身體二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以暴力發洩不滿,要非適當;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堅持提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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