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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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28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
長江路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造成剎車不及,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春滿 所
有,由訴外人 徐瑞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體毀損
,共計支出修繕費用49,123元(工資部分3,500元、烤漆部
分11,086元、零件部分34,5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
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郭春滿,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大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其修理費用為49,
123元(其中工資部分3,500元、烤漆部分11,086元、零件
部分34,53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系爭車輛工資部分費用3,500元及烤漆部分費用
11,086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28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該寄存送達自102年10月23日起,經10日即102年11月3日
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33,028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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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537×0.369=12,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537-12,744=21,793
第2年折舊值21,793×0.369×(5/12)=3,3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793-3,351=18,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