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尤仲瑜
被   告  謝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
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
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
月20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1年3月20日
起至101年6月19日止,按年息1.88%固定計算,自101年6月
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33%機
動計算,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加1.83%計算。詎被告自105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有本金20萬1,81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客戶主檔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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