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木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
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謹請鈞院調閱警方
事故處理資料(承辦警方因個資法之故不願提供被告個資)
」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
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
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
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