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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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廖邦初 被告 肖利華
胡雪華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其僅係委任律師代為書寫狀紙,而未提出委任書狀合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抗告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104年7月17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10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程序上於法未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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