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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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299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宏於民國104年4月3日凌晨5時許,在其前女友 陳右靜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小吃部之上班處所前,發覺告訴人 黃希哲 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右靜返家,遂心生不滿,乃搭載計程車尾隨告訴人黃希哲座車至告訴人黃希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基於毀損及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告訴人黃希哲停車之際,先徒手敲打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再拾起地上之石頭丟向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希哲,並使告訴人黃希哲受有右手小指及右前臂表淺撕裂傷、左手背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希哲隨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經警於車內查扣該石頭1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