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渝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為抽像之謾罵,故倘以抽像謾罵,並非以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公然侮辱罪之評價範疇。經查,被告周家渝於網路上張貼「DanielWang中年發福癡漢,早就惡名昭彰了,不用私下講,直接公開了」等文字,屬對於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核被告周家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有糾紛怨隙,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任意於網路張貼負面評價之文字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思,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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