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許懷仁 被告 蕭卉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寶慶區部八德收費處之業務員,任職期間為民國85年8月6日至98年9月30日,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事宜,詎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竟假職務之便,以偽造假保單之方式,侵占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吳秀惠 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74,000元,原告業已賠付吳秀惠67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保戶吳秀惠之聲明書、匯款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被告之僱用人,被告既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吳秀惠之財產權,致吳秀惠受有674,000元之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予吳秀惠上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000元,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並於同年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新聞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為同年月31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侵權行為,受有674,000元之金錢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40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