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侵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侵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緯帆選任辯護人廖永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000000000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違反A女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
,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衡被告已與A女及其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0號卷,第2、4頁),被告亦已依約給付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代理人即A女姨丈甲○(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詳本院不得閱覽卷)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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