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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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銘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71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嗣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50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3年8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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