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9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前毛重共計參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毛重共計38.8公克)後,放置在其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3樓309室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位置,而持有之。被告上揭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無法查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而以104年度他字第7445號簽結在案。
而該案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康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無法查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7445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554號卷第29頁)。而該案件所查扣之前揭毒品1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1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
9號卷第86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查獲處│├──┼───────┼──────┼─────────┤│1│第二級毒品甲基│含袋毛重共計│上址之床頭櫃第一層│││安非他命8包│17.8公克│抽屜內│├──┼───────┼──────┼─────────┤│2│第二級毒品甲基│含袋毛重共計│上址之床頭櫃第三層│││安非他命2包│2.2公克│抽屜內│├──┼───────┼──────┼─────────┤│3│第二級毒品甲基│含袋毛重共計│上址之床頭櫃第三層│││安非他命2包│18.8公克│抽屜香菸盒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