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103年2月27日」,應更正為「103年2月15日」,及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及蒐證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700元,事後已交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