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利息起算日為自96年7月3日起算,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90年11月15日加入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之比翼 雙飛 眷屬特別會員,會員編號為NB022號,並繳納保證金182萬元。經查被告公司名稱由「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此由其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可證,合先敘明。
(二)按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俱樂部入會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會員可隨時辦理退會,被告應將保證金全數無息退還。惟被告於9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退會,並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退還保證金182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三)按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此係立法者基於尊重當事人理性自主之角度而為;再者,當事人既有自主之權,則亦應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我負責,斷無容許當事人任意違約或拒絕履約之餘地,若有此情事發生,契約之相對人,自可依據相關規定,請求履行或損害賠償。經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俱樂部入會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會員可隨時辦理退會,被告應將保證金全數無息退還。則原告請求退還保證金時,被告即應受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無條件退還已受領之保證金。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依照會員證載明原告申請退費,被告就必須要返還保證金,金額為182萬元無誤。但被告希望有機會與原告溝通,因為被告的經濟狀況沒有能力退還這筆錢。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入會契約書、會員資格證書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成立之入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借款,希能分期還款,然被告既係本件契約之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本件依約並無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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