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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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為:「其曾於民國8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8年8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達新臺幣46710元,損失不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