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度訴字第142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五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一四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527號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係審酌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與相對人丙○○及第三人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徐瀧華 、 陳忠賢 所依序分別自民國95年12月16日、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
6.19%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執行名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165,568元等情,且參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10,000,000元,如自最後利息起算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迄今已1年7月,加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繫屬時間第一審1年4月、第二、三審各2年,約為6年11月,債權人執行債權額10,000,
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及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可能增加而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害至少為4,281,623元,而為本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之諭知(計算式:10,000,000元×6.19%×6.917年=4,281,623元)。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