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由舊房東所偽造,與原告手中所持之租賃契約書不同,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損害其權利,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有規定,惟本件原告所為「租賃契約書為舊房東所偽造」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040號遷讓房屋事件提出,為法院所不採,並命原告應自租賃房屋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調卷查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異議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有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