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前收入不多且需負擔全家日常生活開銷,不得已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不料債務越滾越大,陷入惡性循環,終致聲請人無法清償,截至民國96年10月30日為止,積欠上開債權銀行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466,758元。聲請人雖曾辦理債務協商,試圖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收入不高且不穩定,靠向妹妹週轉、兼差及標會才勉強支付數期每月28,586元的固定還款金額,惟因壓力過大身體出現異狀,已辭去所有工作,致對各債權銀行陷於支付不能狀態,乃檢具債權人清冊,及親友集資贈與之現金20萬元,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財團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貸款及信用卡債乙節,據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明細等資料,固堪信為真實。然觀之聲請人上揭主張及提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等資料,除其自稱之親友集資贈與現金20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就上開贈與之現金20萬元亦無提出任何證明,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財團扣除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外,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經核尚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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