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小吃店內與友人飲酒作樂,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蘇宥任 、乙○○,據報前來處理該小吃店妨害安寧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詎甲○○心生不滿,明知警員乙○○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出言以「幹!」(台語)一語,辱罵警員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蘇宥任、乙○○於偵查之
證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說「看」云云,然衡諸被告所辯稱其當時係說「看」一語云云,與案發當時現場情狀毫無任何關連,顯係推諉飾卸之詞,其不足採甚明。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乙○○之報告、勤務分配表等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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