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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