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寶茂萊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美慧
訴訟代理人 甘寶翔
被 告 廖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18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8,66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寶茂萊茵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約
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3,515元。詎被告自107年7月1
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總計積欠管理費共38,665元迄未
清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大廈規約等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系爭大廈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6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