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沛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
淡刑字第10838995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吳沛鐘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沛鐘於民國108年6
月15日下午6時41分許,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故意大聲播放A片,妨礙安寧,警方依規定
受理並至現場查看,然受處分人均拒不開門回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住處為社區集合住宅之一部
,隔音極差,各層均可能為噪音來源,若非逐層探詢,實難
確認噪音究由何戶所發出,警方僅以聲音方向即認定係異議
人製造噪音,有失公允;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須
妨害公眾安寧始構成,本案檢舉人僅有賴○玲一人,非屬公
眾,上開裁罰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所
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所製造之噪音妨
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
妨害公眾安寧。經查,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有妨害公眾安寧之
行為,係以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檔、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
論據。然查,檢舉人先後於108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同
年月23日下午7時許報案稱異議人住處內有播放A片聲,警
員據報到場後,亦均至異議人住處敲門及按門鈴,惟皆無人
應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依該職務報告之記載,警
員於108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異議人住處門外可聽見
屋內傳出播放A片聲響,於同年月23日7時許,在異議人住
處門外則未聽見播放A片聲響,則在檢舉人於接近之日期、
因相同情事報案之情況下,警員現場聽聞聲音卻有不同結果
,足見異議人所辯其住處因係集合住宅,難以判別聲音來源
乙節,應屬非虛,自難僅以上開職務報告及錄音檔,遽認該
等聲響確係由異議人住處內發出,即難認定異議人有製造噪
音之行為。其次,衡酌上開噪音來源難以判別之情形,本件
亦無證據證明檢舉人所指聲響之分貝數,亦難認該噪音已達
妨害多數人安寧且難以忍受之程度。從而,本案依原處分機
關所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且妨害公眾安寧之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
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
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