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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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志廷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志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全志廷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2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已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有意工作賺取金錢以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而被告之身心狀況,亦需由看守所內醫師為專業評估,必要時將另尋求就醫途徑,此非本院所得依職權認定者。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2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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