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美綺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美綺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95,5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是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無金融機構,即不適用前置程序,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工作,每月由友人資助
生活費至多1萬元,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且聲請人於民國103年無所得,104年所得為15,950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室內裝潢職業工會,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至多為1萬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須支出餐費5,000元、勞保費1,587元、健保費
707元、保險費1,978元及電話費500元,共計9,772元,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單據,致本院無從核算正確數額,惟未逾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5,5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房租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至少為267,
000元,有上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準此,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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