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江國進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張家群
被   告  黃俊賢
       黃昭蓉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黃俊賢、黃昭蓉及黃詔輝共有坐落嘉
義市○○路○○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0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詎被告三人未得原告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以其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應自99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元。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對伊等所共有之建物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無意見,惟不當得利之
計算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1,000元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共有系爭建物越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2平方公尺範圍等情,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方面則無法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依民
法第765條及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2平方公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故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8月12
日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本院卷
第37頁),則被告因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且自99年8月12日起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
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
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
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經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按月給付1,000元云云,惟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
為15,675元,故原告前揭請求已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有違法律規定,難予採信;本院斟酌兩造均同意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採歷年申報地價中間數13,500元
為準(本院卷第100頁),另考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範圍,位於該土地內側,並非臨路
位置,惟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鬧區,故被告請求按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尚屬過低,本院認按年息8%計算應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9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500元
×8%÷12月=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並應自99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並返
還上開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則原告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請求,惟該部分
既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本院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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