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按依減刑條例為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為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按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本裁定固有定應執行刑,惟因本院95年聲字第1223號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業已就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比較何者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毋庸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
三、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沒收,惟因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故僅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至於本裁定主文則不另記載沒收部分,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