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予 張奎 ,供其施用;其後另於98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以相同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奎供其施用。嗣為警於98年7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5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2支,因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偵查中,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