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甲○○
己○○相對人丁○○
丙○○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29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8分之1。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認定如下:㈠相對人丁○○部分:新台幣(下同)12,639元;㈡相對人丙○○部分:12,639元;㈢相對人乙○○部分:12,639元;㈣相對人戊○○部分:12,639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聲請人支出│├──────────┼─────────────┼───────────────┤│二、土地複丈費用│22,0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01,111元││├──────────┴─────────────┴───────────────┤│相對人丁○○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8即為12,639元。││(計算式:101,111x1/8=12,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丙○○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8即為12,639元。││(計算式:101,111x1/8=12,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乙○○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8即為12,639元。││(計算式:101,111x1/8=12,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戊○○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8即為12,639元。││(計算式:101,111x1/8=12,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