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33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繼續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因罹患精神疾病(躁症),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
3月31日、同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被告病歷摘要影本附卷可查,因情緒不穩,且人際互動模式異常,始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精神疾病,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仍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持續追蹤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可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科醫師之治療,以控制其疾病狀況,且被告目前業已自行就醫,治療過程順利良好,為確保其繼續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繼續施以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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