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聲字第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
㈢、⒉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7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2,182元,即依勞資雙方所簽訂協議書內容履行,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8年1月7日府勞資字第0980006401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已知就同一次調解,不同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調解已經本院98年度勞聲字第35、36號卷調閱全部資料在案,經調卷後由卷內函附桃園縣政府檢送全數調解資料可知,該次調解勞方共計171人,其中可請求資遣費之勞方共計45人,包括聲請人在內,而依調解紀錄:
「勞方范揚○等45人之資遣費部分,資方願依97年10月30日或97年10月31日勞資雙方所簽之協議書內容履行」等語,後並檢附其中之一勞工廖○慶與資方於97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份為憑,該份協議書核與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協議書影本型式、內容(除金額及勞工名稱不同外)一致,且據詢桃園縣政府調解紀錄內所稱協議書係調解前勞方與資方所簽訂等語,有桃園縣政府函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於該卷可參,足見調解當時聲請人雖未提出系爭協議書附於調解書後,惟勞資雙方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協議書」及所應給付資遣費之條件、金額、對象均可得特定,且為兩造於調解時明知並確已就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當可認定。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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