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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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2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因需錢孔急,一時貪念,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利用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後,將犯罪所得新臺幣57萬元移轉至自己所有之帳戶,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依檢察官之建議簽具切結書,同意金融機購將其所有帳戶內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辦理匯回作業,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詐騙集團為犯罪工具,而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使用,所為已屬實現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不必再論較為低度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據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8年7月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到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法律見解以為適用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