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0年及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01號、92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10月、4月確定,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起訴書誤植為96小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5月5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5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2.078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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