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2號、簡字第23
0號、96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
3月、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25日確定,徒刑部分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4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3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1.0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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